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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松花江饮用水源 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来源:哈尔滨人民政府  点击量:82  日期:2021-04-22

关键词: 饮用水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饮用水源生态环境保护,维护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哈尔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哈尔滨市区城内松花江饮用水源生态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松花江饮用水源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复的松花江饮用水源保护区。

本条例所称松花江饮用水源生态环境保护是指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松花江饮用水源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 松花江饮用水源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属地负责和部门依法监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松花江饮用水源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应当将松花江饮用水源生态环境保护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投入,合理调整保护区周边产业结构和产业布局。

松花江饮用水源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饮用水源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松花江饮用水源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饮用水源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日常巡查工作,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松花江饮用水源的责任和义务。

实行松花江饮用水源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纳入党政领导目标责任制和河(湖)长制考核。

第五条(管理职责)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松花江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松花江饮用水资源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与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林业草原、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财政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松花江饮用水源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举报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源、破坏饮用水源保护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松花江饮用水源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

第七条(保护区划定) 实行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松花江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划定和调整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设置界标) 市人民政府根据松花江饮用水源保护实际需要,可以组织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在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并可以依法征收一级保护区内集体土地。

松花江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边界设立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牌,并在一级保护区边界、取水口和重要供水设施周边设置隔离防护、视频监控、监测预警等设施。

在松花江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有道路、桥梁交通穿越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道路桥梁首尾两侧设置明显的道路桥梁穿越警示标志、视频监控,并设置防撞围栏、桥面径流收集管网和应急池等设施,防止道路交通活动污染饮用水体。

第九条(界标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不得侵占、破坏隔离防护、视频监控、监测预警等设施。

第十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行为) 在松花江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除依法需要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污水、废水、废液、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三)建设暂存或转运站、堆放场;

(四)从事坑塘养殖、畜禽养殖、放牧、露营、野炊等可能污染饮用水体的活动;

(五)丢弃、掩埋病害畜禽尸体或者死因不明动物尸体和养殖废弃物;

(六)设置码头;

(七)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和倾倒垃圾;

(八)砍伐、破坏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公益林;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前款禁止建设的暂存或转运站、堆放场、码头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一条(二级保护区禁止行为) 在松花江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依法和本条例第十条需要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

(二)船舶及有关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一级保护区禁止行为) 在松花江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依法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需要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二)种植可能引起土壤退化、污染地表水的速生树种;

(三)开采矿产或者非疏浚性采砂;

(四)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本条例实施前已有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出。

第十三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和松花江饮用水源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态建设,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

第十四条(原有居民污染防治) 松花江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原有居民的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应当统一收集,向保护区外达标排放。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所在区人民政府对松花江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居民实行异地搬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制度与机制) 市人民政府和松花江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协调机制,解决饮用水源保护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各部门具体职责)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监督管理松花江饮用水源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监测评估、自动监测监控与预警能力建设,调查处理影响饮用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污染物。

(二)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建设、管理和取水口、出厂供水监测,以及保护区内生活污水收集处理。

(三)水务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滩涂、湿地、水土流失治理,监督管理保护区内水域、岸线、河道内建筑、采砂等行为。

(四)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生活垃圾收集处理。

(五)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农业、渔业、畜禽养殖污染治理。

(六)林业与草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林地、草地、自然植被保护和管理。

(七)卫生与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供水用户水龙头出水监测。

(八)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规划用地、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监督管理。

(九)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管控,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行区域、路线。

(十)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饮用水源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十一)海事机构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船舶污染防控与环境管理。

第十七条(达标排放及监测) 松花江饮用水源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功能区和饮用水标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松花江饮用水源水质监测、水量监测和安全评估,建立监测档案,共享监测信息。

松花江饮用水源或者取水口、出厂供水不符合饮用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依法落实报告、通报制度。

第十八条(水质标准监管) 松花江饮用水源上游流域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长制分工,加强管辖河段跨界断面水质管理,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

上游跨界断面水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下游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上游区、县(市)人民政府通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上游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向市人民政府上报处理结果,向下游区、县(市)人民政府反馈情况。

第十九条(巡查制度) 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松花江饮用水源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发现的问题。

松花江饮用水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居)委会开展饮用水源巡查。

第二十条(应急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松花江饮用水源安全应急预案。

松花江饮用水源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响应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松花江饮用水源上游流域纳入较大风险源名录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出事件环境应急预案,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松花江饮用水源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事件,市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一条(生态补偿机制) 建立松花江饮用水源生态补偿机制,明确补偿方式、范围、对象和标准,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因划定或者调整松花江饮用水源保护区给保护区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 松花江饮用水源保护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拆除、关闭或退出等决定而未作出的;

(二)未依法对饮用水源水质、水量进行监测的;

(三)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四)接到饮用水源突发事件或者隐患的报告,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侵占、破坏隔离防护、视频监控、监测预警等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松花江饮用水源保护区倾倒污水、废水、废液、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或者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松花江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暂存或者转运站、堆放场或者设置码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松花江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坑塘养殖、畜禽养殖、放牧、露营、野炊等可能污染饮用水体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松花江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丢弃、掩埋病害畜禽尸体或死因不明动物尸体和养殖废弃物的,由卫生与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在松花江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和倾倒垃圾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松花江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砍伐、破坏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公益林的,由林业与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在原地补种砍伐或破坏株数的树木,并处砍伐或破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松花江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松花江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船舶从事有污染风险作业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松花江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的,由农业农村、林业与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松花江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种植可能引起土壤退化、污染地表水的速生树种的,由林业与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松花江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开采矿产或者非疏浚性采砂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松花江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船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驶离,拒不驶离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 松花江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